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旗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旗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旗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 陳芷筠 支付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8、60至61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 林郁涵 支付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騙告訴人 陳冠誠 支付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詐騙告訴人 邱曉慧 支付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等部分,因而免除費用支出,核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蔡旗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9、62至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8、60至61部分)、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㈡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㈣(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陳芷筠、林郁涵、邱曉慧,使其等分別多次支付遊戲點數之金額及匯款,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62
至63)所為詐欺取財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8、60至61部分)所為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詐欺取財罪、㈡至㈣所為
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芷筠、邱曉慧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77至82、105至10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地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犯1次詐欺取財罪、3次詐欺得利罪,共侵害4位被害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共12萬8,770元,業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告訴人陳芷筠、林郁涵、陳冠誠、邱曉慧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5,400元、5萬1,470元、1萬8,900元、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芷筠、邱曉慧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其等,業如前述,如仍予宣告沒收,恐過度剝奪被告財產有違比例原則,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詐取告訴人林郁涵、陳冠誠之犯罪所得部分,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述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0號被告蔡旗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旗麟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陳芷筠之友人 黃莉婷 介紹,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芷筠聯絡,向其佯稱:得以小額電信付費,提供代購點數工作云云,致陳芷筠陷於錯誤,因而將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旗麟,並下載星城online「moLo」手機遊戲軟體,再登入蔡旗麟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蔡旗麟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編號60至61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
58、編號60至61所示之消費內容及金額後,再向陳芷筠要求驗證碼,陳芷筠因而再告知蔡旗麟驗證碼;蔡旗麟嗣再接續要求陳芷筠於如附表一編號59、編號62至63所示之時間,以陳芷筠之母 李淑瑞 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53-XXXXXXXX6115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1,500元、1,300元,共5,600至蔡旗麟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陳芷筠於110年5月21日收到中華電信電話帳單後,蔡旗麟卻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費用,陳芷筠始知遭騙。
㈡、蔡旗麟另於110年6月3日,經林郁涵之友人 林佳茹 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涵聯繫,向其佯稱:得以小額電信付費,提供代購遊戲點數工作云云,致林郁涵陷於錯誤,將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ppleID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旗麟,並下載星城online「moLo」手機遊戲軟體,依蔡旗麟指示登入不同moLo帳戶,蔡旗麟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APPLE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向林郁涵要求驗證碼,林郁涵因而再告知蔡旗麟驗證碼。嗣因林郁涵於收到遠傳電信電信小額代收帳單後,蔡旗麟卻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林郁涵始知遭騙。
㈢、蔡旗麟另於110年9月1日6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某社團刊登代儲值星城Online遊戲賺手續費之訊息後,陳冠誠於閱覽前開訊息後,即以臉書與蔡旗麟聯繫,蔡旗麟並向陳冠誠佯稱:幫忙儲值2萬元之點數,可賺取3,000元之手續費云云,致陳冠誠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麟指示下載星城Online「moLo」手機遊戲軟體,依蔡旗麟指示登入moLo帳戶後,並以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1萬8,900元。嗣因陳冠誠於收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小額代收帳單後,蔡旗麟卻未依約給付消費項目之費用,且拒不聯絡,陳冠誠始知遭騙。
㈣、蔡旗麟另於110年12月25日,在臉書與邱曉慧認識後,即以臉書暱稱「蔡旗麟」向邱曉慧佯稱:下載「小豬出任務」手機APP後,幫忙其登入後,就可以看免費影片及領免費購物金云云,致邱曉慧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麟指示提供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蔡旗麟綁定iTunes商店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嗣因邱曉慧於收到電信小額代收帳單後,始知其所傳送之驗證碼係供蔡旗麟消費,始知遭騙。
二、案經陳芷筠、林郁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邱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有指示告訴人陳芷筠操作代儲遊戲點數,以賺取手續費,且其本案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陳芷筠所匯之5,600元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指示告訴人林郁涵操作代儲遊戲點數,以賺取手續費之事實。⑶、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有指示告訴人陳冠誠操作代儲遊戲點數,告訴人陳冠誠可賺取手續費之事實。⑷、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邱曉慧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綁定iTunes商店後,要求告訴人邱曉慧提供手機驗證碼,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消費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3,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芷筠佯稱:可消除電信帳單之消費紀錄等語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陳芷筠之事實。⑶、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芷筠遭被告詐騙,因而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芷筠與友人黃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陳芷筠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及小額付款紀錄截圖)、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之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11004通話明細報表、110年5月通話明細清單暨費用明細清單各1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帳戶正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09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芷筠有自其母李淑瑞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次、共5,6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黃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以介紹兼職為由,與告訴人陳芷筠聯絡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林郁涵遭被告詐騙,因而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公司110年6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8證人林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以介紹兼職為由,透過證人林佳茹與告訴人林郁涵聯絡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冠誠遭被告詐騙,因而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消費1萬8,900元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110年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11證人即告訴人邱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邱曉慧遭被告詐騙,因而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繳費通知及對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陳芷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四、至如犯罪事實一、㈠匯入本案帳戶之5,600元、犯罪事實一、㈢之1萬8,900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小額電信消費金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內容消費方式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遊戲點數12筆(各1,000元)GooglePlay1,000元2110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GooglePlay1,000元3110年3月15日10時42分許GooglePlay1,000元4110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GooglePlay1,000元5110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GooglePlay1,000元6110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GooglePlay1,000元7110年3月15日10時45分許GooglePlay1,000元8110年3月15日10時46分許GooglePlay1,000元9110年3月15日10時46分許GooglePlay1,000元10110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GooglePlay1,000元11110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GooglePlay1,000元12110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GooglePlay1,000元13110年4月2日20時17分許遊戲點數2筆(各1,000元)GooglePlay1,000元14110年4月2日20時17分許GooglePlay15110年4月3日18時51分許遊戲點數3筆(各1,000元)GooglePlay1,000元16110年4月3日18時52分許GooglePlay1,000元17110年4月3日18時52分許GooglePlay1,000元18110年4月3日19時52分許遊戲點數3筆(各1,000元、500元、100元)GooglePlay1,000元19110年4月3日19時54分許GooglePlay500元20110年4月3日19時54分許GooglePlay100元21110年4月3日22時12分許遊戲點數7筆(5筆1,000元、1筆300元、1筆100元)GooglePlay1,000元22110年4月3日22時12分許GooglePlay1,000元23110年4月3日22時12分許GooglePlay1,000元24110年4月3日22時13分許GooglePlay1,000元25110年4月3日22時13分許GooglePlay1,000元26110年4月3日22時13分許GooglePlay300元27110年4月3日22時13分許GooglePlay100元28110年4月4日10時50分許遊戲點數8筆(4筆1,000元、1筆500元、1筆300元、1筆100元、1筆50元)GooglePlay1,000元29110年4月4日10時51分許GooglePlay1,000元30110年4月4日10時51分許GooglePlay1,000元31110年4月4日10時52分許GooglePlay1,000元32110年4月4日10時52分許GooglePlay500元33110年4月4日10時52分許GooglePlay300元34110年4月4日10時53分許GooglePlay100元35110年4月4日10時53分許GooglePlay50元36110年4月4日11時1分許遊戲點數5筆(各1,000元)GooglePlay1,000元37110年4月4日11時2分許GooglePlay1,000元38110年4月4日11時2分許GooglePlay1,000元39110年4月4日11時2分許GooglePlay1,000元40110年4月4日11時2分許GooglePlay1,000元41110年4月5日14時35分許遊戲點數18筆(14筆1,000元、1筆500元、1筆300元、1筆100元、1筆50元)GooglePlay1,000元42110年4月5日14時35分許GooglePlay1,000元43110年4月5日14時35分許GooglePlay1,000元44110年4月5日14時36分許GooglePlay1,000元45110年4月5日14時36分許GooglePlay1,000元46110年4月5日14時36分許GooglePlay1,000元47110年4月5日14時36分許GooglePlay1,000元48110年4月5日14時37分許GooglePlay1,000元49110年4月5日14時37分許GooglePlay1,000元50110年4月5日14時37分許GooglePlay1,000元51110年4月5日14時37分許GooglePlay1,000元52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GooglePlay1,000元53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GooglePlay1,000元54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GooglePlay1,000元55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GooglePlay500元56110年4月5日14時39分許GooglePlay300元57110年4月5日14時39分許GooglePlay100元58110年4月5日14時39分許GooglePlay50元59110年4月8日8時56分許全家匯款轉帳2,800元60110年4月9日23時59分許iTunes2筆(各570元、33元)iTunes570元61110年4月9日23時59分許iTunes330元62110年4月20日21時3分許全家匯款轉帳1,500元63110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全家匯款轉帳1,300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24日21時31分許140元2110年5月24日21時34分許1,050元3110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1,050元4110年5月24日21時36分許570元5110年5月28日10時4分許170元6100年6月1日16時56分許1,050元7110年6月1日16時58分許1,050元8110年6月1日16時58分許570元9110年6月1日17時許330元10110年6月1日22時2分許1,050元11110年6月1日22時31分許1,050元12110年6月1日22時33分許1,050元13110年6月1日22時33分許1,050元14110年6月1日22時33分許570元15110年6月2日2時2分許240元16110年6月2日6時38分許315元17100年6月2日10時5分許1,050元18110年6月2日10時7分許1,050元19110年6月2日10時7分許1,050元20110年6月2日10時7分許1,050元21100年6月2日12時許330元22110年6月2日12時許1,120元23110年6月2日12時許1,050元24110年6月2日12時1分許1,050元25110年6月2日12時1分許1,050元26110年6月2日12時1分許570元27110年6月2日12時4分許170元28110年6月2日12時58分許1,220元29110年6月2日12時58分許1,050元30110年6月2日12時58分許1,050元31110年6月2日12時59分許1,050元32110年6月2日12時59分許570元33110年6月2日13時整許170元34110年6月2日13時48分許1,120元35110年6月2日13時48分許1,050元36110年6月2日13時50分許1,050元37110年6月2日19時16分許395元38110年6月3日17時33分許1,050元39110年6月3日17時36分許1,050元40100年6月3日17時37分許1,050元41110年6月3日17時38分許1,050元42110年6月3日17時38分許1,050元43110年6月3日17時39分許1,050元44110年6月3日17時40分許1,050元45110年6月3日17時41分許1,050元46110年6月3日17時41分許1,050元47110年6月3日17時42分許1,050元48110年6月3日17時44分許570元49110年6月3日17時46分許330元50110年6月3日22時6分許1,050元51110年6月3日22時43分許1,050元52110年6月3日22時44分許1,050元53110年6月3日22時44分許1,050元54110年6月3日22時44分許1,050元55110年6月3日22時45分許1,050元56110年6月4日10時28分許1,050元57110年6月4日12時33分許1,050元58110年6月4日16時4分許1,050元59110年6月4日17時2分許1,050元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12月29日1時21分許330元2110年12月29日10時52分許1,050元3110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1,050元4110年12月29日10時57分許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