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德暉
田燈元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德暉、田燈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分別明文之。
二、查被告蔡德暉、田燈元2人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惟非不得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酌定擔保金、限制住居及裁定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而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其等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觀本案係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涉外因素,加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縝密、被害人數眾多,堪認其等應有相當能力逃往大陸地區;又被告蔡德暉上訴雖亦坦承犯行,然其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依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留存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似已離去原審所命限制住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而未陳報或聲請變更;再參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田燈元於上訴時已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蔡德暉有期徒刑8月、7月(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田燈元則處有期徒刑11月、10(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田燈元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經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堪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