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小小發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己○○與 蔡迪瑋 (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即Telegram暱稱『一起發財』或『小小發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祥恩 』、『 強強 』詐欺(下簡稱「王祥恩」、「強強」)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補充更正為「己○○先於不詳時間至樹林火車站置物櫃或三重某超市櫃檯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從中分別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於某處將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蔡迪瑋」。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中所載「於11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0月18日20時26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中所載「丁○○、 張國強
」、「丙○○、甲○○」、「庚○○」分別更正為「丁○○(2萬9,989元)、乙○○(2萬元)、丙○○(11元)」、「丙○○(1萬9,989元)、甲○○(26元)、不詳被害人(2萬9,985元)」、「甲○○(1萬9,974元)、庚○○(26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令該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領取內裝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蔡迪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蔡迪瑋、「王祥恩」、「強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因受詐
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2次提領該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就上揭告訴人丙○○部分,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蔡迪瑋、「王祥恩」、「強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蔡迪瑋【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9頁反面】,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2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得3千至4千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156頁)等語,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因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等,是爰依前開規定,參酌詐欺集團就車手之報酬多採酬勞後付方式給付,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入帳時間,於被告前開領款當日之最末領款時所侵害之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庚○○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己○○前與蔡迪瑋、邱琬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
少」、「太保」、「紅毛」、「白毛」、「86」、「王祥恩」、「水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假全民紓困基金申貸訊息,使甲○○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對甲○○佯稱須匯款補信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將6千元匯入申辦人為 王仁杰 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再由被告110年10月18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西園門市」提領上揭甲○○所匯入之款項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8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⒉對照上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入數筆款項至不同之人頭帳戶;縱被告於此2案中提領之人頭帳戶不同,惟屬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故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甲○○受詐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再就本案告訴人甲○○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辛○秀荒111偵緝2326字第11290359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考,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5人中之1人,而此部分亦均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庚○○部分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丙○○部分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丁○○部分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被告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小發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傳送簡訊、網站廣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及撥打電話佯稱網購會員設定錯誤造成多筆扣款,需以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上手,並從中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甲○○、庚○○、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庚○○、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乙○○、甲○○、庚○○、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乙○○、甲○○、庚○○、丙○○、丁○○如附表一受騙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乙○○、甲○○、庚○○、丙○○、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上揭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4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ATM提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因犯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係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12萬元,亦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傳送簡訊廣告誘使乙○○加LINE聯繫佯稱申辦貸款等語。於110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人頭帳戶)2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傳送簡訊、網站廣告誘使甲○○加LINE聯繫佯稱申辦貸款等語。於110年10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3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打電話給庚○○佯稱網路消費設定會員錯誤,致重複扣款申辦貸款等語。於110年10月18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3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4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傳送簡訊、網站廣告誘使丙○○加LINE聯繫佯稱申辦貸款等語。於11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5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打電話給丁○○佯稱網路消費設定會員錯誤,致重複扣款申辦貸款等語。於110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被害人1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28、30、3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進門市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丁○○、張國強2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1時19、20、2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門市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丙○○、甲○○3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1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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