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相對人 李月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
1.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賠付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富邦產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7日分別理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6,748元、690,138元,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8日匯款5,995元予相對人。
2.上開債權,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12月26日間255日之利息為25,248元(計算式:722772×5%×255/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富邦產物於111年12月26日對被告理賠56,748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691,272元(計算式:722772+00000-00000)。
3.另自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7日間71日之利息為6,723元(計算式:691272×5%×7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富邦產物於111年3月7日對被告理賠690,138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7,857元(計算式:691272+0000-000000)。
4.另自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8日間1日之利息為1元(計算式:本金7857×5%×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於112年3月8日匯款5,995元予被告,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1,863元(計算式:7857+1-5995)。
5.據此,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22,772元,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4年,以前開剩餘本金債權1,863元,按其執行名義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373元(計算式:186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