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安選任辯護人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李承佑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承佑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立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者,在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以新臺幣8萬元,購入已可供人服用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一大包約
150克(小陳另附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小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一小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小包、凱他命一小包,供邱立安施用)後,存放於住處桃園市○○○○○路000號,並以小果汁包之外形為偽裝進行分裝成小包之工作,而在分裝過程中均在每小包毒品內加入些許葡萄果汁粉,添增風味,再用封膜機封口,製作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伺機販賣。嗣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果有為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 蔡沅誠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帳號「chi1110000000oud.com」之使用者邱立安表示要購買毒品,雙方旋議定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50包,並約定價金於毒品賣出再給付,續於同日晚間18時55分許,蔡沅誠即前來邱立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邱立安面交含有毒品之果汁包50包,履行交付毒品之義務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二、邱立安因憂慮上址住處同住家人發現前揭尚未賣出之毒品,而擬另尋藏放地點,適有國中學長李承佑在外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C室,遂向李承佑表示欲借用上開處所藏放毒品,李承佑雖明知邱立安所持有之毒品為其意圖販賣所販入,惟念及兩人多年朋友情誼,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應允邱立安。邱立安遂將尚未賣出之毒品存貨,於111年12月間從前述住處移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C室,並繼續在該處,以相同方式完成毒品果汁包839包。
三、 嗣經警 於112年1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立安之住處及經李承佑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並同意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立安、李承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322至32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立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沅誠(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各自檢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有上開兩鑑識單位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邱立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幫助邱立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訊據被
告李承佑固坦承確有出借場所供被告邱立安藏放第三級毒品,核與借用者即共犯邱立安之供述相符,惟於審理時辯稱不知邱立安所藏放之毒品係為供販賣而持有。經查,此部分幫助犯行,業據被告李承佑於偵查中坦誠不諱(見112年偵字第4611號卷背面),且依李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知悉扣案之毒品果汁包839包為邱立安所分裝,邱立安於分裝時,其有時會與之共處一室而親眼目擊,則從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數量多達839包及尚有封膜機具查扣在案等客觀事實,衡情不難猜測邱立安將毒品分裝成小包之舉動並非出於自用而意在販賣,被告李承佑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邱立安持有毒品係供販賣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外復有前引之毒品鑑識報告、分裝毒品之物件扣案可稽,被告李承佑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㈠罪名:
1.核被告邱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所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邱立安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共同販賣毒品予蔡沅誠,然依被告邱立安之供述及證人蔡沅誠之證述,兩人咸稱與被告邱立安共同販賣毒品者為 簡浩宇 ,另無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此經本院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被告邱立安販賣毒品予蔡沅誠一案,有無查獲其他共犯,為該署檢察官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邱立安之供述查獲共犯等語(見後述),是應無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被告邱立安共同販賣毒品,附此敘明。⒉被告李承佑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立安在被告李承佑租住處,就為販賣而購
入之第三級毒品原料,進行分裝成839包小包時,在每一小包裝內,混入些許葡萄果汁粉調味,再以封膜機封口封裝,所為合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文義,因認被告邱立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承佑明知上情而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場所供被告邱立安從事分裝工作,則係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查:
⑴依被告邱立安之供述可知,其係將意圖販賣而購入已可以
服用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後,再混合果汁粉調味,並未改變原有毒品之成分,核與前引鑑定報告記載扣案毒品果汁包之內裝物係粉末狀等文字相符,並有果汁粉扣押在案,堪認所供為真,從而被告並非在與他人共同接力製造毒品過程中,參與末端之分裝工作,而是購入他人已製造完成可以服用之毒品後,將毒品與果汁混合包成小包,伺機出售,既未改變原有毒品成份亦未改變其客觀存在狀態,合先認定。
⑵製造第三級毒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載有明文,刑度非輕,是關於「製造」之概念自需嚴謹解釋,解釋結果須受規範者有可預測性,若不具可預測性,即不得援以為法律適用之基準。又刑罰法律所規範者為一般普羅大眾,則於運用多種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時自當立基於一般人民智識程度之上予以理解,期使不過度擴張解釋。
⑶前引條文中之「製造」為動詞,一般而言泛指將原料做成
器、物或將粗製品做成精製品之過程中,各種動作之總稱。條文中之「第三級毒品」為名詞,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而毒品須進入人體,始能發揮效用,是所謂製造毒品,應指對於毒品原料或粗製品加工,使之達到施用者可以且願意服用之外在型態出現時止,其製造行為即屬完成也方屬完成,在此過程中之各種動作均為製造行為之一部。據此審視,被告製作之毒品果汁包,其中之毒品成分,係向他人購入已可以服用之粉未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他人已製造完成之毒品,被告將他人已製造完成之毒品與果汁粉混合,究其實通過被告之行為並未製造出任何毒品,而係製造出含毒品之「果汁包」。⑷不改變原有毒品成份亦未改變毒品之客觀存在狀態而僅添
加可食用之果汁粉,動作簡單,相較於一般人所認知之製造毒品行為(行為人須具備化學知識,有相應之設備,從著手至產出可以供人服用之成品時止,其過程乃一系列動作之組合),毫無技術含量,且與另外附贈果汁粉供消費者自行調味施用之情狀對比,兩者不法內涵難有軒輊之分,抑有進者,若由消費者自行調味,消費者豈不亦涉犯製造毒品罪,蓋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製造毒品,亦成立製造毒品罪,此一推導結論,衡情,不必多言,應為施用者始料所不及。故對已可服用之毒品添加可食用果汁粉之行為,認係屬製造毒品,而課予重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允宜認係為提高販賣毒品果汁包銷量,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動機範疇。檢察官認被告邱立安就扣案之毒品果汁包839包部分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承佑係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2人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⑷扣案毒品果汁包839包之來由,為被告邱立安為謀取不法利
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在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以新臺幣8萬元,購入已可供人服用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大包約150克後,存放於住處桃園市○○○○○路000號,並以小果汁包之外形為偽裝進行分裝成小包之工作,另在分裝過程中為增添風味,均在每小包毒品內添加些許葡萄果汁粉,再用封膜機封口,製作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外觀為果汁包之商品,伺機販賣。嗣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果有為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蔡沅誠,向邱立安表示要購買毒品果汁包50包,雙方對於價錢、買賣標的數量意思合致後,即於同日晚間18時55分許,在邱立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完成毒品交付,此後邱立安因憂慮上址住處同住家人發現前揭尚未賣出之毒品,而擬另尋藏放地點,於經友人李承佑同意,遂將尚未賣出之毒品轉移至李承佑之租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C室存放,並繼續在該處,以相同方式將未賣出之毒品混合果汁粉,完成毒品果汁包839包等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以扣案839包毒品果汁包內之毒品,為被告邱立安意圖販賣毒品而一次性買入之毒品,於部分分裝出售予蔡沅誠後所剩餘,主觀上被告邱立安僅出於一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從而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應為之前販賣毒品予蔡沅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立安係自111年10月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然因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立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承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承佑坦承出借場所供被告邱立安藏放第三級毒品,因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罪有自白,然被告李承佑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邱立安藏放之毒品係用來販賣時,明確答覆不知情,是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邱立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販賣毒品之共犯簡浩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依其所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邱立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邱立安之供述查獲共犯等語,有該署112年7月20日 桃檢秀建 112偵15701字第11290862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立安之辯護人又主張其犯罪情節與社會危害性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邱立安連同已賣出之50包毒品果汁包與未及賣出之839包,合計889包,數量可謂甚多,未及賣出之部分,倘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⒋被告李承佑出於幫助犯意出借場所供被告邱立安藏放毒品並
無代邱立安保管毒品之意,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⒌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兵分二路,一路至
被告李承佑租住處找尋被告邱立安,對該處所無搜索票,一路持拘票、搜索票於被告邱立安住處埋伏,警方先遇李承佑,李承佑對警方佯稱不識邱立安,故暫無所獲,迨警方調閱監視器確定邱立安曾出入該處後,李承佑即主動告知警方房內有邱立安寄放之毒品,並同意警方入室搜索,而從卷附法院核發搜索票記載之實施處所僅被告邱立安住處,不包括被告李承佑租住處一情,顯然警方前去被告李承佑租住處之目的僅在找人並非搜取犯罪物證,待被告李承佑主動坦承屋內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後,方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分裝工具,因此應認被告李承佑係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立安明知本案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售,而未及賣出部分又多達839包,若確實售出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李承佑亦明知本案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助紂為虐,漠視法令而提供場所供被告邱立安寄放毒品,所為亦同屬非是,惟衡酌被告李承佑係礙於朋友情誼始同意被告邱立安寄放毒品,且未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李承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友人所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知錯,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免其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六、沒收:㈠關於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粉末、果汁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被告邱立安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之大麻,屬被告李承佑於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8係被告邱立安為販賣毒品而於本件製作毒品果汁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9之行動電話則為其與購毒者蔡沅誠聯絡出售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應依同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邱立安販賣毒品與蔡沅誠,就價金部分,雙方約定待蔡沅誠賣出後再給付,而蔡沅誠為 警喬 裝買家而查獲,致未能給付價金予被告邱立安,業經蔡沅誠於警詢時詳述,故被告邱立安就此無犯罪所得,被告李承佑亦係免費提供場所予被告邱立安,同無犯罪所得,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毒品果汁包839包(含袋總毛重3172.7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報告機關記載為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86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白色晶體1包(報告機關記載為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685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米色粉末(報告機關記載為甲基卡西酮)1包(含袋毛重1.4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薑黃色粉末(報告機關記載為甲基卡西酮)1包(含袋毛重0.58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駝色粉末(報告機關記載為甲基卡西酮)1包(含袋毛重1.611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封膜機2台2磅秤3台3分裝勺3支4樸克牌(毒品分裝刮勺)1批5毒品分裝袋2箱6夾鏈袋1批7袋裝果汁粉1袋8盒裝果汁粉1盒9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大麻吸食器1組2大麻1包3大麻研磨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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