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禎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15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禎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緩刑2年,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4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內容,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名亦相同,且受刑人受前案之宣告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