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被告 莊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諾成自由契約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續訂,依法訴求返還租賃物。經核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莊秀妹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上開兩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應認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為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租賃權,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不動產2期租金之總額為計算,自非可採。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904地號、1074地號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4,425元【計算式:(9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265.16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107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66.9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265元/平方公尺)=25,55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最新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依高等法院駁回其主張兩造間三七五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訴,應依該院裁定對原告賠償原告之前所預繳之上訴訟費用(依承租系爭耕地租賃面積50%比例、賠償款額為13,001元)」之真意是否是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參見附錄法條)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是,本院就此部分將另印送分案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