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文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陽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丁文陽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就受刑人附件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其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日,而附件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4、8、10、15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所示1、2、5至7、9、11至14、16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就受刑人附件經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0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3月8日,而附件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亦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㈢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就附件編號1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分別有上開裁定、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5至7、9、11至14、16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件:受刑人丁文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