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黃吉谷
簡育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其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被告黃吉谷前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1,450元迄未清償,詎被告黃吉谷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
民國100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簡育彤,並於100年12月
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
0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係於100年12月22日始移轉至被告簡育彤名下,則
原告於101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吉谷對其負有181,450元之債務,且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黃吉谷名下,嗣於100年12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100年12月2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
育彤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
1年鎮登字第11041號贈與登記文件核閱無訛,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被告黃吉谷、簡
育彤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行
為無訛(下稱系爭無償行為)。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吉
谷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以資判斷被告黃吉谷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被
告黃吉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黃
吉谷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3,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841,400元,有前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至原告雖稱被告黃吉谷係於101
年4月份始取得前開房地,而被告所投資之公司即協峰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與千博企業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0年11月及10
1年8月份停業等情,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其上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
11月4日,可認被告黃吉谷於100年11月4日即已取得相當
於前開土地價值之應繼分,而千博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
8月份始停業,於被告黃吉谷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尚仍營業中
,自難以千博企業有限公司嗣後停業之事實,遽而推論原告
當時對千博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即已不存在,則以被告黃吉
谷當時之資力對照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而言,尚難遽認
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財產,因而使原告之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原告就此尚未盡舉證之責。況被告黃吉
谷於為系爭無償行為後,原告尚且於101年3月份起對被告
黃吉谷強制執行扣薪受償至101年8月份,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由此益難認被告為系爭無償行為當時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命被告簡育彤塗銷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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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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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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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鎮○段1小│69.1│全部│
│││段14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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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鎮○段1小│135.12│全部│
│││段902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鎮○路112│││
│││巷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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