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鄭文勝
被 告 歐坤成
歐坤河
歐坤兌
歐惠真
歐蔡株
兼訴訟代理人 歐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坤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歐坤成之債權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19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等人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 歐能 居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6小段0701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4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迄未協議分割,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如不分割,顯有礙原告對被告
歐坤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歐坤成既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歐坤成就
系爭不動產請求終止與被告歐蔡株、歐坤河、歐坤兌、歐惠
真、歐坤火(下稱其餘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被告歐坤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以:被告歐坤成不應繼承系爭不動產
,其餘被告亦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坤成積欠原告債務110,199元,並與
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歐能居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歐坤成之債權得以實現,故代位被告
歐坤成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歐
坤成98、99、100年度財產歸戶資料以觀,被告歐坤成各有
所得334,009元、157,945元及241,566元,名下有財產26
筆,財產總額為23,840,36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歐坤成除前
開每年所得各約1、20餘萬元外,其他財產總額仍有23,840
,369元,是以,被告歐坤成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
形,至為灼然,復觀之原告之債權額僅為11萬餘元,則原告
之債權是否無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非無疑。
㈣次查,被繼承人歐能居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餘不
動產及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歐能居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有該局101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除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彼等繼
承之遺產僅能為整體之分割,而不得由其中繼承人任意就個
別之財產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以,繼承人即其餘被告
既均陳稱不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則縱同為繼承人之被
告歐坤成,亦僅能主張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尚不得單方終止
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僅係
代位行使被告歐坤成之權利,被告歐坤成既不得單方終止,
自無准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代位
被告歐坤成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歐能居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
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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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
├──┼────┼─────┤
│1│歐坤成│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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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歐蔡株│6分之1│
├──┼────┼─────┤
│3│歐坤河│6分之1│
├──┼────┼─────┤
│4│歐坤兌│6分之1│
├──┼────┼─────┤
│5│歐惠真│6分之1│
├──┼────┼─────┤
│6│歐坤火│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