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財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
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施用毒
品者常因經濟窘迫而另犯其他財產犯罪,產生不少社會治安
問題,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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