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馮友三
被 告 曾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街、五權一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
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11至12肋骨骨折、肢體軀幹擦
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010元,又因受傷故於101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無法上
班,損失收入5,000元,又原告受此車禍,身心痛苦異常,
於一個月後才復原,期間被告都無探視及慰問,故請求賠償
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8,010元,惟被告均不給付,為
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1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102第2款及第9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
載:「①車(即被告車輛)沿五權西六街由五權三街往五權
西街方向直行②車(即原告車輛)沿五權一街由五權西五街
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①車右前保桿與②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①車未受傷②車受傷送中國醫藥學院,雙方酒測值為0mg/l
。」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
1.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一般違規
:無照駕駛。」,原告方面則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涉
嫌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本院衡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情節認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比例顯然
較高,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010元、,業
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5張醫療收
據,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額,自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4天,損失收入5,
000元等語,而原告於101年6月12日住院,並於翌日出院,
除受有頭皮撕裂傷、肢體軀幹擦挫傷外,左側肋骨更受有第
11-12肋骨骨折不輕之傷勢,其主張修養4天不能上班,自應
可採,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1年
6月間任職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薪資為
27,6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
,是原告因為系爭交通事故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3,680
元為當(計算式:27600×4/30=3680)。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
院後修養數天,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
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
原告為五專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及原告名下有投資3
筆、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在卷。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20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36,690元(計算式:3010+3680+
30000=36690)。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應負擔70%過失
責任,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即
為25,683元(;計算式:36,690元70%=25,68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25,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