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D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1年3月20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判決勝訴確定(91年度婚字第453號),迄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自明。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因被告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以91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93年3月2日判決確定;詎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91年度婚字第453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1年3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可憑;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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