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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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八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卻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月、九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惟於其入監前之九十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以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五七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五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而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友人群聚於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十七村友人住處門前飲酒聊天,後乙○○欲返家向家人拿錢購買香菸、高梁酒等,而向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 豐先智 所有,供 豐英傑 占有使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至二十三時期間,遭不明人士竊取),惟乙○○家人拒絕給付金錢,其即負氣攜帶其家中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購買香菸、高梁酒,途中思及身上僅存五百餘元,欲購買香菸、高梁酒供友人共享勢必不足,遂起意行搶而沿路搜尋下手目標;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埔心郵局前,見甲○○獨自一人站在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提領現金,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停下機車,自甲○○背後悄悄靠近,此時甲○○已從自動櫃員提款機內領得現金握於手中,乙○○即收出左手並以右手持前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抵住甲○○左側腰際,佐以兇惡語氣探詢甲○○是否領錢,喝令其交付已領得之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驚嚇之餘而手握現金蹲下身軀,無法逃離現場,在一旁等候之甲○○之母、姐見上情,旋上前動手毆打乙○○以保衛甲○○並大聲呼喊,乙○○遂未能得逞。乙○○見已無法強取金錢後即企圖騎乘機車逃逸,卻遭在旁等候之甲○○堂兄 邱志宇 徒手打落乙○○手握之水果刀,警方旋趕至現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證人甲○○、邱志宇、豐英傑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豐英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證人甲○○、邱志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僅被告爭執證人甲○○、邱志宇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乙○○案發前並不相識,僅為單純被害人,素無怨隙,復查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機車及其鑰匙照片、水果刀照片(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證人甲○○、邱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豐英傑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機車照片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領錢時,遭被告持水果刀欲強取金錢,後遭陪同領錢之家人制止、逮捕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邱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右手夾住甲○○脖子,左手持刀抵住甲○○胸部」之強暴方式喝令甲○○交付現金云云,然被告僅坦承有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甲○○腰際,而堅詞否認有勒住甲○○脖子並拿刀抵住其胸部之強暴行為。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固指稱:在領錢時,歹徒從背後貼近,右手夾住脖子,左手持水果刀抵住胸部欲行搶,其立即往下蹲,就被歹徒右手打到頭、臉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則稱:當天領完錢被告就跑到身邊問說小妹妹是否領錢,伊沒理他,他就用右手勒住脖子,左手拿一把水果刀在伊面前晃,被告要用手勒住脖子時,伊就往下蹲,可能因此打到被告右手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領錢時,被告站在伊左邊問說:「小妹妹今天是否領錢」,伊回說是,對方再問「領多少」,回說領二萬多元,被告右手就勒住伊脖子,左手拿水果刀在伊面前揮來揮去,直接動手企圖搶錢,伊就往下蹲,被告先前好像是把刀子放在口袋,搶不到錢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就被告何時拿出水果刀、手中所持水果刀究係抵住伊胸部或僅在伊面前揮舞、有無動手搶取現金等情,前後供述有所歧異;而依據卷附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甲○○正欲提領現金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自伊身後走近,右手持刀抵住證人甲○○左側腰際,伸出左手,此時甲○○往左略微側身閃躲,並往下蹲坐,被告往後退一步碰觸到甲○○右肩,正當被告欲拉起蹲坐之甲○○,一位身著紅衣女子趨前拍打被告,被告舉起左手抵擋,不敵後欲逃離等情,是則被告乙○○固有右手持刀抵住證人甲○○左側腰際,並收出左手企欲使證人甲○○交付手中金錢,然未見如證人甲○○所述之以持刀抵住伊胸部或是在伊面前揮舞之情,亦未有被告動手搶取財物之舉止;參以證人甲○○年僅二十歲(000年0月000日生),深夜突遇他人持刀強取財物,於被害之際處於驚惶情緒狀況下,就細節部分記憶不甚明確,尚合於常理,自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較為可採,則被告辯稱其僅以右手持刀抵住證人甲○○左側腰際,並未勒住脖子或自行動手強取金錢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指稱被告有以右手夾住證人甲○○脖子,左手持刀抵住胸部之強暴方式,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利用被害人(即證人)甲○○夜間獨自一人於自動櫃員提款機錢領款,攜刀自背後靠近並意圖強取財物,本件雖因甲○○家人在旁及時出手搭救,被告遂未能得逞,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屬獨處狀態,且於深夜突遭被告持刀相向,勢必驚慌失措,極其恐懼,難再有抵禦之能力,是以被害人甲○○在當時遭迫害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俱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證人甲○○左側腰際,伸出左手,喝令證人甲○○交付現金,顯已達以強暴之方式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程度。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為兇器,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乙○○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證人甲○○左側腰際至使不能抗拒,而動手搶取其甫提領之現金,但遭甲○○家人毆打、防衛,始未生取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及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顯見素行不良,正值青年體健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只因身上沒足夠錢購買菸酒,竟持水果刀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雖因本件被害人甲○○家屬抵抗而未能得逞,對社會治安仍有所影響、對被害人甲○○及其家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其犯案過程中未傷害被害人身體,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訴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於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十七村某處所交付之豐先智所有、在同縣鄉建國十七村三十二之五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未向「舅舅」索取機車行照,亦未了解「舅舅」之真實姓名等情況下,收受上開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收受贓物罪,係指明知為贓物,而以搬運、寄藏、故買以外之方式自他人取得贓物,置於自己實力管領範圍下之持有行為而言,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要件,必也行為人於收受時主觀上明知係贓物,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文義即明。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另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豐英傑指述系爭機車遭竊,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而被告向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未索取行照,亦不知「舅舅」之真實姓名,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其向綽號「舅舅」之人借用,不知係他人失竊贓車,只是借來騎去買菸酒,未進市區,故未索取行照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豐先智
,現由豐英傑占有使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十五鄰建國十七村三十二之五號門前,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發現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豐英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豐英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足認系爭機車遭人竊取而要屬贓物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始終堅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要
去買菸酒,而向一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借得系爭機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而按向他人借用汽(機)車,一般民眾會向車主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固為常情,惟若情況緊急或僅短暫駕駛,駕駛者因匆忙忽略或因認僅是短暫駕駛而便宜行事故未索取,雖有違交通法規,但並非日常生活所無,而以被告所供述之借車地點(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十七村)、為警查獲之地點(桃園縣○○鄉○○街○○號)及被告當時居住處所(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十一村),均係在桃園縣大園鄉附近,被告所稱係臨時借車外出購買菸酒,短暫即還而未索取行照等語,非顯罹於社會常情,尚難僅因被告向綽號「舅舅」之人借車時未索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即遽認其借車時,必已知所借之車為贓物。況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外觀照片及鑰匙,系爭機車鑰匙孔或機車坐墊均未見遭人破壞之痕跡,扣案鑰匙亦屬平日常見之機車鑰匙,佐以證人豐英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機車並未上鎖,機車鑰匙插在摩拖車上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六頁),是單純就系爭機車外觀看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得探知系爭機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則被告所辯取得車輛之時並未懷疑是贓車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㈢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在向該名綽號「舅舅」之人借用機車
前未索取行照,或不知該名綽號「舅舅」之人的真實姓名,即推斷被告有明知系爭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行為或收受贓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借車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以及收受贓物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客觀上對被告被訴之收受贓物犯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