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492號、91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原案號:92年度訴字第5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務之人。緣 鄭燕 瞳於89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戊○住處車庫前,因停車問題,與戊○、丁○○○、乙○○發生口角爭執,並遭丙○○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挫傷、左側脅部挫傷之傷害。 鄭燕曈 遂於89年11月15日16時5分許,至媽祖醫院急診,由甲○○為其診治,詎甲○○、鄭燕曈均明知鄭燕曈僅受有上開傷害,而鄭燕曈為遂行誣告之目的,乃與甲○○共同基於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媽祖醫院,由 鄭燕瞳 主訴病症後,推由甲○○於:㈠89年11月20日,開具診斷証明書1紙,記載:「⑴病名欄: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耳聽力減退、②背部挫傷併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③創傷後自律神經失調併多汗症。⑵治療經過及意見欄:患者因意外受傷(被毆打,患者主訴),於89年11月15日經由急診入院,造成上述疾病而接受治療,目前仍有腦挫傷後遺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等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且可能終身留有此等後遺症。」㈡89年11月23日,開具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⑴病名欄: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②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③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④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⑵治療經過及意見欄:患者因被毆打(患者主訴),於89年11月15日經由急診入院,經治療後,仍殘存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腰椎骨折及交感神經失調症,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治療。」㈢89年12月19日,開具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⑴病名欄:
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②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③頭部、背部多處挫傷、④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⑤左耳聽力減退、⑥左眼視力減退。⑵治療經過及意見欄:患者因被毆打(患者主訴),於89年11月15日經由急診入院,經治療後仍殘存嚴重腦震盪、腰椎骨折及交感神經失調症,為屬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縱治療。」甲○○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診斷證明書上。而鄭燕曈於順利取得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後,竟意圖使戊○、丁○○○、乙○○及丙○○受刑事處分,於89年11月23日,就戊○、丁○○○、乙○○3人虛構完全不實;丙○○部分則虛構一部分不實之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稱:「戊○、丙○○、丁○○○、乙○○,於89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車庫前,由丙○○拿鐵棍從後面毆打我,戊○、丁○○○、乙○○則以拳頭從前面毆打我。」等語,且明知上開
3紙診斷證明書係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23日、89年年12月22日,連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以89年偵字第5340號、90年度偵字第17號,認戊○、丙○○、丁○○○、乙○○,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受理,鄭燕曈乃承前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5月29日,在本院提出上開89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丁○○○、乙○○,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查悉上情,並於90年11月26日,判處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戊○、丁○○○、乙○○無罪(鄭燕曈涉犯誣告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以92年度訴字第584號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鄭燕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甲○○於90年8月21日,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詞。
㈣證人 蔡英信 於90年8月7日、91年12月20日,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重傷害案件審理、本案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 楊維宏 於90年8月28日,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詞。
㈥證人 邱麗雅 於90年8月21日,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詞。
㈦媽祖醫院89年11月20日、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㈧媽祖醫院90年6月19日、90年7月11日、90年9月19日函各
1份。㈨鄭燕曈出院病歷摘要1份。
㈩鄭燕曈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各1份。
媽祖醫院90年10月12日函暨放射科一般檢查申請單及其中文翻譯各1份。
媽祖醫院90年9月19日函暨耳鼻喉科初診檢查紀錄單、聽力檢查表各1份。
媽祖醫院90年9月19日函暨眼科診療紀錄單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92年9月5日92雲醫歷字第7534號函1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2年9月30日北總神字第0920010951號函1份。
本院9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鄭燕曈彩色生活照片18幀。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燕曈雖未具醫師身分,但與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刑法第215條之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3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惟其擔任醫師職務,本應依診查結果,診斷病患罹患之疾病,審慎據實開具診斷證明書,竟僅以鄭燕曈之主訴,而連續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3紙,嗣鄭燕曈並持之誣告戊○、丙○○、丁○○○、乙○○,徒增司法訴訟,且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戊○、丙○○、丁○○○、乙○○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20,000元,此有匯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而告訴人亦均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4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