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15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 王明宗王政芳 (王政芳與王明宗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合夥向 王喜玉 盤讓址設臺南市○○街○號之「大千遊戲場」後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系爭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在系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謀議由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代價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店員(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表列工作內容,另由戊○○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派 周家宏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 周守榮 ,其涉犯賭博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系爭遊戲場偽裝為一般客人,負責在現場為賭客兌換代幣或現金。其賭法為賭客得持現金向附表二所示櫃檯人員或周家宏兌換代幣,賭客依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依比例退出代幣,賭客再以一百七十個代幣五百元之代價向周家宏換取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丙○○、戊○○、王政芳與王明宗等人贏得,丙○○、戊○○、王政芳與王明宗等人即以此方式牟利,並與周家宏、 洪珮菁黃瓊瑤張銘仁穆淑惠陳曙光 、乙○○、丁○○共同以之為常業。嗣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適有賭客 張志傑段坤銘 (涉犯賭博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下注把玩,推由段坤銘持八百五十枚代幣,欲向周家宏兌換二千五百元現金,周家宏甫交付二千元,尚餘五百元未給付之際即為警員 黃文龍 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戊○○、王政芳、王明宗所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及附表三所載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案件,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犯行在卷,況且被告 施雪凌 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向王喜玉盤讓址設臺南市○○里○○街○號一樓之「大千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附表二所示被告於表載時間受僱於被告施雪凌從事表列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等一致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二、十七、二二、二五、二七、二
九、三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二0頁、第三九頁、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五三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戊○○亦供陳:丙○○是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等語(詳偵他卷第九六、九七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千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級別限制級,負責人王喜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一樓,營業面積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考勤表七張、排休表六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三八、三九、六五至七三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戊○○部分,據同案被告周家宏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常 去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玩,跟店員很熟,客人以現金五百元向伊換一百七十個代幣,贏了以一百五十個代幣換五百元。代幣是跟客人和店家買的,是以五百元向店家買一百七十個代幣。店家老闆是戊○○,但沒見過他,丙○○是多多龍電子遊戲場臺南分店店長等語(詳偵他卷第九0至九一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本案偵查中寫狀紙舉發戊○○去店裡兌換代幣,是聽臺中多多龍遊戲場的人說他是幕後老闆,伊沒有誣告戊○○,實際上是戊○○指示另一個成年男子,叫那個人指示伊在系爭遊藝場裡面換代幣,指示的內容是收購以後的代幣都在伊那裡,再賣給其他客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周家宏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乙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周家宏實無干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戊○○之理。又案外人甲○○及其手下欲在系爭遊戲場從事兌換代幣以賺取價差之生意(該賺價差者稱為「老鼠仔」),為被告戊○○拒絕之,被告戊○○乃委請系爭遊戲場合夥股東王政芳出面與甲○○等人協議,被告王政芳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綽號「參詳」之 陳家雄 (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更名為 陳倉雄 )出面協調,因甲○○提出以每月支付五萬元為代價,致協商破裂等情,業據證人陳家雄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偵他卷第十六、二五、二六至二八、六六、九六至九七頁;原審卷㈡第一00頁)。綜上可知,被告戊○○對於系爭遊戲場之經營與危機處理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與責任,應非單純規劃經營方針者。益徵同案被告周家宏證述被告戊○○為系爭遊戲場老闆乙節,堪以憑信。是本案被告戊○○應為系爭遊戲場之股東,灼然甚明。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須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充任,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觀諸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一新設立者。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三因受讓而設立者。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第五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第八條第一項:「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九條:「營利事業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等規定,足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以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避免素行不良經營者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及危害社會秩序,非任何人均可擔任,是茍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將該電子遊戲場事業轉讓他人,自應由出讓人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人則應另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甚明。若謂向原已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經營者承讓該遊戲場者,僅須受限期內變更登記之限制,而不受前述條例第十二條資格之審查,實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自有未洽。又同案被告王明宗、王政芳已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詳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先予敘明。又被告戊○○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既共同出資為系爭遊戲場之合夥人,且:⒈系爭遊戲場係由被告丙○○擔任店長,負責實際經營。⒉被告戊○○、王政芳於系爭遊戲場與案外人甲○○等人因故而生糾紛時參與調解事宜,被告戊○○並指示他人轉囑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現場從事兌換現金。⒊又衡諸常情,合夥經營事業者,對於該事業是否為合法經營及營收狀況,均應甚為關心,該事業之登記及實際上從事之營業項目若非經全體股東事先同意或授權,應無由部分股東即可率然決斷經營方針之理。綜此,足認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確為系爭遊戲場之共同經營者無訛。且系爭遊戲場自前手王喜玉出讓後,被告丙○○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乃本件被告等原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丙○○、戊○○、王政芳、王明宗係受讓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惟其等既係另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無因其出讓人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謂被告等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上開被告既於營業之際未能完成變更登記,自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系爭遊戲場之前手即大千遊戲場負責人王喜玉已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丙○○未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係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云云,即無足取,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王明宗、王政芳共同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堪以認定。
五、次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同案被告張志傑與段坤銘在系爭遊戲場把玩機臺後,段坤銘持八百五十枚代幣(包含張志傑交付之五百枚代幣)欲向同案被告周家宏兌換二千五百元現金,同案被告周家宏甫交付二千元予段坤銘,未及交付另五百元之際,即為警員黃文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海鳥牌之鑰匙一把得以開啟系爭遊戲場二樓靠馬路旁「金明星」電動機具後面之櫃子,而放在木櫃內四盒代幣經現場清點六十一小包,共九千二百枚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段坤銘、張志傑、周家宏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至十頁、第一一、一二、一四頁;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及證人黃文龍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㈠第六0至六一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可佐(詳警卷第三三、五六至五八頁)。且同案被告王明宗、王政芳已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而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率然決定輸贏,依所獲代幣數之多寡,提供現金等財物以供賭客兌換,顯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有間,自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行為。
六、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家宏有將向客人兌換所得之代幣交付系爭遊戲場合夥人之行為,惟若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有遊戲場之負責人無端容任不相關之第三人在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兌換代幣以賺取差價之情形發生,則可認定周家宏係基於與系爭遊戲場經營者之合意,而推由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交付財物行為,經同案被告周家宏自承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即開始在系爭遊戲場買賣代幣迄同年六月三日遭查獲為止(詳本院卷㈠第五五頁)。且附表二所載之被告亦分別陳稱平均一星期會見到周家宏一至五次不等(詳警卷第二九頁;本院卷㈠第八八、九一、九三、九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段坤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被查獲前伊去過系爭遊戲場玩過約十幾次,約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學長在店裡指著周家宏說如果要換可以找他換,並告知兌現的比例為代幣一百七十枚換取現金五百元。被查獲當天伊是自己去找周家宏,拿代幣給他,問他是否可以換現金,並向周家宏確認兌換的比例。伊去系爭遊戲場的十幾次裡看到周家宏八、九次。周家宏也有在玩機臺,但很少,八、九次裡有三、四次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三至三0頁),若周家宏僅係短期或偶然而為兌換行為,段坤銘之學長應無法明確指出周家宏為可供兌換現金之人及兌換之比例。又警員黃文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系爭遊戲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幣共約九千餘枚乙節,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周家宏除自承被查扣之代幣均為其向店內服務生及客人收購而來(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外,另結證稱:伊常去系爭遊戲場玩,跟店員很熟,客人以現金五百元向伊換一百七十個代幣,贏了以一百五十個代幣換五百元。代幣是跟客人和店家買的,是以五百元向店家買一百七十個代幣(詳偵他卷第九0至九一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伊和客人買賣代幣有二十枚的價差,伊向客人買五百元一百七十枚,賣給其他客人五百元一百五十枚,差價伊賺取,每月約賺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二至四八頁)。依據前開周家宏、段坤銘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出入之頻率非低,甚且可與在該處任職之受僱員工相當,又依現場查扣之代幣及周家宏所述每月賺取之現金額計算,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賺取之差價每枚僅約零點三九元,每月之差額獲利竟有一萬六、七千元之多,顯見其換取代幣之量及次數非微。周家宏係自系爭遊戲場開始營業後不久即在系爭遊戲場從事以現金與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堪以認定。
七、綜上各情以觀,同案被告周家宏係基於同案被告戊○○之授意而在系爭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交付財物行為乙節,足堪認定。又系爭遊戲場係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共同向前手盤讓而經營,其內設置電動機具九十二台,另僱請附表二所示多名員工(詳細薪資及員額如表載),核渠等投資金額與經營規模,已足認定均係依賴此電子遊戲場之收入維持生計與獲利,渠等共同以上述賭博方式為常業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前開被告就常業賭博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周家宏、王政芳、王明宗暨連絡周家宏前往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部分,則與王政芳、王明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丙○○、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部分,被告丙○○、戊○○與王政芳、王明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一節,漏未敘述,容有未洽。㈡又被告施雪凌、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對渠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一事,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利於被告量刑情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依法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尚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案,已有不良素行,被告丙○○及戊○○經營系爭遊戲場之規模、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得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電動機具九十二臺(含IC板一百十七片)均供被告等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機具,已如前述,是該等機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㈡同案被告周家宏既係為系爭遊戲場在現場為他人兌換現金者,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代幣即屬系爭遊戲場經營者所有,供本件被告、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及指示同案被告周家宏前往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及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三編號一之現金二千元乃同案被告段坤銘以八百五十枚代幣向同案被告周家宏兌換代幣所獲得之財物,因已經交付段坤銘收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同案被告段坤銘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本判決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IC板數量│機台數量│備註│├───┼───────┼───────┼───────┼─────┤│01│麻將│9塊│9台││├───┼───────┼───────┼───────┼─────┤│02│魔鬼大帝│6塊│3台││├───┼───────┼───────┼───────┼─────┤│03│黃金夜總會│2塊│2台│││├───┼───────┼───────┼───────┼─────┤│04│賽馬│8塊(八人座)│1台(八人座)││├───┼───────┼───────┼───────┼─────┤│05│銀河夢幻列車│1塊│1台││├───┼───────┼───────┼───────┼─────┤│06│金牌 瑪莉 │1塊│1台││├───┼───────┼───────┼───────┼─────┤│07│滿貫大亨│2塊│2台││├───┼───────┼───────┼───────┼─────┤│08│孔雀二代│1塊│1台││├───┼───────┼───────┼───────┼─────┤│09│五虎將│1塊│1台││├───┼───────┼───────┼───────┼─────┤│10│東方明珠│2塊│2台││├───┼───────┼───────┼───────┼─────┤│11│樂透賓果│2塊│2台││├───┼───────┼───────┼───────┼─────┤│12│賓果行星│8塊(八人座)│1台(八人座)││├───┼───────┼───────┼───────┼─────┤│13│西部戰警│1塊│1台││├───┼───────┼───────┼───────┼─────┤│14│霹靂神偷│1塊│1台││├───┼───────┼───────┼───────┼─────┤│15│禿鷹│5塊│5台││├───┼───────┼───────┼───────┼─────┤│16│金牌瑪莉│1塊│1台││├───┼───────┼───────┼───────┼─────┤│17│地獄火二代│1塊│1台││├───┼───────┼───────┼───────┼─────┤│18│孔雀王二代│1塊│1台││├───┼───────┼───────┼───────┼─────┤│19│海王子│1塊│1台││├───┼───────┼───────┼───────┼─────┤│20│恐龍21點│5塊(五人座)│1台(五人座)││├───┼───────┼───────┼───────┼─────┤│21│賓果馬戲團│8塊(八人座)│1台(八人座)││├───┼───────┼───────┼───────┼─────┤│22│飛龍在天│4塊│4台││├───┼───────┼───────┼───────┼─────┤│23│王牌對決│2塊│2台││├───┼───────┼───────┼───────┼─────┤│24│王冠金鐘│5塊│5台││├───┼───────┼───────┼───────┼─────┤│25│迷你13│6塊│6台││├───┼───────┼───────┼───────┼─────┤│26│水果霸│2塊│2台││├───┼───────┼───────┼───────┼─────┤│27│辣妹13│2塊│2台││├───┼───────┼───────┼───────┼─────┤│28│金明星│13塊│13台││├───┼───────┼───────┼───────┼─────┤│29│7靶射擊│2塊│2台││├───┼───────┼───────┼───────┼─────┤│30│麻將│6塊│6台││├───┼───────┼───────┼───────┼─────┤│31│中華5PK│2塊│2台││├───┼───────┼───────┼───────┼─────┤│32│選美會│2塊│2台││├───┼───────┼───────┼───────┼─────┤│33│超級列車│3塊│3台││├───┼───────┼───────┼───────┼─────┤│34│沙漠風暴│2塊│2台││├───┼───────┼───────┼───────┼─────┤│35│瑪莉大戰│1塊│1台││├───┼───────┼───────┼───────┼─────┤│36│台灣瑪莉│1塊│1台││├───┼───────┼───────┼───────┼─────┤│共計││117塊│92台││└───┴───────┴───────┴───────┴─────┘附表二:
┌──┬───┬──────────┬───────┬────────┐│編號│姓名│開始上班之日(民國)│薪水(新臺幣)│職務│├──┼───┼──────────┼───────┼────────┤│一│穆淑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三萬三千元│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二│黃瓊瑤│九十一年三月底│二萬八千元│早班櫃檯,負責兌││││││換代幣│├──┼───┼──────────┼───────┼────────┤│三│陳曙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約三萬一千元│早班外場人員,負││││││責環境及機臺清潔││││││、服務客人│├──┼───┼──────────┼───────┼────────┤│四│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萬元│晚班外場人員,負││││││責環境清潔及提供││││││客人飲料│├──┼───┼──────────┼───────┼────────┤│五│張銘仁│九十一年三月底│約三萬三千元│外場工作,負責環││││││境與機臺清潔、服││││││務客人│├──┼───┼──────────┼───────┼────────┤│六│洪珮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約三萬三千元│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七│ 陳珓 ?│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四萬元│機臺維修技師│└──┴───┴──────────┴───────┴────────┘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二千元│賭資│├───┼──────────┼─────────┼─────────┤│二│鑰匙(海鳥)│一支│被告施雪凌、戊○○│├───┼──────────┼─────────┤及同案被告王政芳、││三│手提袋內代幣│五百九十五枚│王明宗共有。│├───┼──────────┼─────────┤││四│木櫃內代幣│九千二百枚││├───┼──────────┼─────────┤││五│現場查獲代幣│八百五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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