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問股 周欣潔 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挫刀柒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罪、強盜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年、4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統一玩具店」購入2枝槍管內有阻鐵之玩具槍後,即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芎蕉山8號住處,利用銼刀接續打通上開二玩具手槍之槍管,而換裝土造槍管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於車通槍管內阻鐵時,損及撞針、護木、板機等零件,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未遂。甲○○於製造完成前揭改造手槍後,旋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藏於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頂雙溪60分3分6電線桿旁土地公廟內。嗣於94年3月20日16時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持該署檢察官拘票於嘉義縣○○鄉○○街○○巷○號拘獲時,於未經警發現前揭槍枝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前揭藏槍處所起出前揭改造手槍2枝、子彈1顆(未具殺傷力)及並於甲○○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居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改造之挫刀7把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復有上述二改造槍枝及改造工具挫刀7把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驗之結果,其中1枝7.65MM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護木且板機損壞,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4006318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總統於94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亦經移列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並將法定本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製造具殺傷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另被告於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時,因車通槍管內阻鐵時,不慎損及槍枝,使槍枝欠缺撞針、護木且板機損壞,因而未具殺傷力,此部分應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犯罪之實行,而未至該槍枝具殺傷力之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又本件被告係買入2枝金屬玩具手槍後,隨即一起進行改造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改造扣案二枝槍枝之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製造扣案2枝改造手槍之行為屬連續犯,應有未洽。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一罪。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強盜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年、4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接受警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製造改造手槍前,向承辦之警員 丁靖 等人自首其製造該2枝改造手槍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藏槍地點起獲該些槍枝,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本院審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屬實(見警卷第2、5、8、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其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誤會),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所犯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同時未持該等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挫刀7支(見警卷第30頁扣押目錄)、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