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
現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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