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抗告人 張叢義君 訴訟代理人 張巾幗 右再抗告人因與 孫德厚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