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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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正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代天宮」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彭正生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正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於104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①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105年11月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亦有前開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等件可資為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69MG/L,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05年度偵字第31187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