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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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聲請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文程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廖昧 所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該本票已屆期,詎 廖昧業 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死亡,相對人廖文程為廖昧之繼承人,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廖昧死亡,而對發票人廖昧之繼承人即廖文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