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店員 丁昱倫 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0228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美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另犯104年中簡字第211號案件,本院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事項之鑑定,經鑑定判斷:被告患有有限症狀之焦慮症,被告仍可保有相當之主要功能,被告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可清楚說明犯行之時序、動機、過程及了解後續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為該案犯行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被告有限之焦慮症狀與其累犯偷竊行為,並無明確之因果關係,惟其長期連續偷竊犯行顯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建議被告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情,此有該案件所附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400037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焦慮症、精神不集中等語,乃其自我控制力不足所致,始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仍不當;並徵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家管、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考量被害人損害輕微,並已取回失竊物品領回,惟被告又與被害人結清貨款而未取得上開物品,有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物,既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盧美鳳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仁愛醫院1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密妮淨嫩沐浴乳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
189元)、瑞穗鮮乳1瓶(市價160元)、 多芬 滋養柔嫩沐浴乳1瓶(市價18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店內,嗣為管領商品之店員 丁煜倫 發現後攔下盧美鳳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丁煜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美鳳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拿取 物品後走出店外,忘記結帳,沒有要偷,商品還拿在手上,沒有放入包包內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煜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意識清楚,且供稱商品商品係自用,其確於店內從容挑選商品,並在不同陳列位置拿取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