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東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東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東榮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某日起至10
5年7月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7日),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市○○路○段○○○○○號)之居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自01至49組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每注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而與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及台彩公司開獎碼核對,如賭客簽中「港2星(即簽中2注號碼)」者,每支可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彩金;簽中「港3星(即簽中3注號碼)」者,每支可得5萬8,000元彩金;簽中「港4星(即簽中4注號碼)」者,每支可得70萬元彩金;若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簡東榮之上游組頭「阿嘉」贏得,簡東榮則從中獲得每注2至4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10萬元。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員警於105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Panasoni
c傳真機、中華電信電話機、WONDER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統計表3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台號倍數表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東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9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
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即行為人以賭博之犯意向賭客收取簽單後而以該場所之電話轉注予上游,該場所亦屬於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另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與「阿嘉」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前揭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80元向被告下注賭博,由被告轉給「阿嘉」後,由「阿嘉」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以每注下注金額抽取2元至4元不等之抽頭金,然被告與「阿嘉」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阿嘉」,由「阿嘉」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自亦應就「阿嘉」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
7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經營簽賭規模不大、所得獲利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Panasonic傳真機、中華電信電話機、WONDER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三洋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統計表3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台號倍數表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經營本案賭博迄今大約獲利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Panasonic傳真機│1臺│├──┼────────────┼──┤│2│中華電信電話機│1臺│├──┼────────────┼──┤│3│WONDER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1臺│├──┼────────────┼──┤│4│三洋計算機│1臺│├──┼────────────┼──┤│5│六合彩簽注統計表│3張│├──┼────────────┼──┤│6│六合彩簽注單│10張│├──┼────────────┼──┤│7│台號倍數表│1張│├──┼────────────┼──┤│8│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