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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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一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6頁)。至就被告 陳達慶 被訴毀損等部分,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另行審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共同被告陳達慶酒後鬧事又不聽警方勸阻,遂上前與陳達慶發生拉扯,其動機及目的雖非惡劣,惟仍因此造成陳達慶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為仍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離婚、尚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陳達慶
洪一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洪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陳達慶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時,竟基於毀損犯意,無故進入停放路邊 宋秀 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並持鑰匙刺破車門邊飾、以腳踹踢車窗、車身,致車門邊飾破損、車窗破裂、鈑金凹陷,並將前座頭靠墊拔起、將右後車門防水膠條拆下。復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進入 余貴 鐘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揮及腳踹之方式,將收銀機、櫃臺貨架各1臺、玩具扭蛋機3臺推落在地致令不堪使用,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前往制止之店員 黃鼎泰 ,致黃鼎泰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 朱雅 勤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據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處理,詎陳達慶明知 朱雅勤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搶走朱雅勤手上之警棍,並徒手毆打朱雅勤頭部及身體,以此方式妨害朱雅勤執行職務,且致朱雅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雙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洪一寬在旁見狀,因不滿陳達慶酒後鬧事又不聽警方勸阻,於警方制止及逮捕陳達慶之際上前與陳達慶發生拉扯,陳達慶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以腳踹踢洪一寬,致洪一寬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一寬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椅毆打陳達慶頭部,致陳達慶受有額頭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臉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宋秀蓉 、 余貴鐘 、黃鼎泰、朱雅勤、陳達慶及洪一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達慶於警詢及│1.坦承有毀損 余貴鐘店 內之│││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物品及毆打店員黃鼎泰,││││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宋秀││││蓉所有之前揭車輛及傷害││││洪一寬之犯行。││││2.否認故意毆打員警朱雅勤││││之事實。││││3.承認宋秀蓉所有前揭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鑰匙為其││││所有之事實。││││4.證明被告洪一寬有持木椅││││毆打被告陳達慶,致陳達││││慶受傷之事實。│├──┼─────────┼────────────┤│二│被告洪一寬於警詢及│1.坦承有持木椅毆打被告陳│││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達慶之事實。│││後之證述│2.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宋秀││││蓉所有前揭車輛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余貴││││鐘店內物品之事實。││││4.證明被告陳達慶搶走朱雅││││勤之警棍並毆打朱雅勤之││││事實。││││5.證明被告陳達慶以腳踹被││││告洪一寬致洪一寬受傷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蓉│1.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宋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蓉所有前揭車輛之事實。│││後之證述│2.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余貴││││鐘店內物品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達慶搶走朱雅││││勤之警棍並毆打朱雅勤之││││事實。││││4.證明被告陳達慶與被告洪││││一寬發生扭打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余貴鐘│證明其店內收銀機、櫃臺貨│││於警詢時之證述│架各1臺、玩具扭蛋機3臺遭││││被告陳達慶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泰│1.證明余貴鐘店內收銀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櫃臺貨架各1臺、玩具扭││││蛋機3臺遭被告陳達慶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2.證明證人黃鼎泰遭被告陳││││達慶毆打受傷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朱雅勤│1.證明證人朱雅勤執行勤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時,遭被告陳達慶搶走警│││後之證述│棍且遭被告陳達慶毆打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一寬有持木椅││││毆打被告陳達慶之事實。│├──┼─────────┼────────────┤│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張振││││騰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警員朱雅││││勤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八│黃鼎泰佛教 慈濟 醫療│證明告訴人黃鼎泰、朱雅勤│││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洪一寬及陳達慶受有傷害│││院、朱雅勤、洪一寬│之事實。│││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達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泰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九│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宋秀蓉所│││資料報表1份│有之事實。│├──┼─────────┼────────────┤│十│車輛毀損照片、統一│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及其翻拍畫面照片、│留有被告陳達慶所有之黑│││被告 黃一寬 攻擊畫面│色鑰匙1支之事實。│││、警方蒐證錄影及翻│2.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之所有│││拍照片、現場照片│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達慶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毀損統一便利商店內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傷害告訴人黃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奪走警棍並傷害執勤員警朱雅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洪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洪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達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陳達慶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達慶前因偽證案件,於104年10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洪一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3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