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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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賴美燕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楊麗華
周庭緯 被告 廖光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0地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同段89地號,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同段100地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同段100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原告公公即訴外人 廖慶順
民國59年8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廖明智 與被告共同繼承而來,嗣廖明智再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售他人,有產權糾紛,其中89地號土地目前尚有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主張採取原物分割併採金錢補償之方式,由原告單獨89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單獨取得100地號土地全部,再為價差補償。
㈢綜上,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89地號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1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可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應無理由。
㈡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89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較平坦,
100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但地勢較陡,故89地號土地較100地號土地有經濟價值,何以被告取得價值較低之100地號土地還要補償原告150萬元?故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不公平,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就被告而言,兩塊地都無甚差別,如將89地號土地分予原告,100地號土地分予被告,並無意見,但要鑑價補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
,面積2,12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1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為原住民保留
地,面積3,92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㈢上開2筆土地不相鄰。
㈣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亦同意由兩造各取得89、1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抗辯應由何人分配何筆土地及價金補償問題,堪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是本件訴訟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土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89地號土地,面積2,120平方公尺及100地號土地,面積3,92
0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不得分割等語,然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舊條文為22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並未規定不得將面積原即小於0.25公頃之共有耕地以其他方式消滅共有關係,且其立法目的本係為避免農地細分而設,而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分別各單獨分配與各共有人,並無使農地再予細分,自無抵觸農業發展條例之虞,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完全相同,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是以,依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並無土地必須相鄰始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相鄰故不得合併分割等語,亦非有據。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89地號土地位於仁愛鄉偏遠山區,交通不便,僅有一條可容
一台車通過之產業道路可到達,土地上種滿 甜柿 。據在場人即訴外人 盧瑞龍 表示,甜柿為其父親即訴外人 盧樹生 所種植,並由其弟弟即訴外人 盧瑞銘 管理,不知其父向何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亦不知由何人准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上之工寮為其父所建。100地號土地位於斜坡,無法徒步到達,兩造均稱不知如何到達該地,該地已荒蕪十多年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堪認為真。而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就89地號土地上現存之現況小路、工寮及甜柿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50006304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0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89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情形確實較100地號土地充分。
⒉本件兩造均表明單獨取得89地號土地、100地號土地之意願
,惟對究竟應分配何筆土地於何人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衡酌原告始終陳稱願意分得89地號土地,而被告雖亦表示也要89地號土地,然其亦曾另表示:就我來說,兩塊地都沒有什麼差別、對89地號土地分予原告,100地號土地分予被告沒有意見,但要鑑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120頁背面、173頁背面),堪認將89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單獨取得,
100地號土地分配被告單獨取得,應不甚違兩造之意願,且因89、100地號土地位置、地形、利用密度等條件各有不同,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命以金錢互相補償,俾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合於其等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估價
師事務所比較區域案例蒐集情況,以100地號土地為基準地,依比較法求得基準地土地單價,並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勢、臨路條件、使用現況等差異及市場性,推估89地號土地之價格,並略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不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見鑑定報告第29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鑑價結果,1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42元,土地價值1,338,768元,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656元,土地價值1,390,338元,故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應為1,364,553元【計算式:(1,338,768+1,390,338)÷2=1,364,553】,而原告取得89地號土地價值1,390,338元,溢價25,785元(計算式:1,390,338-1,364,553=25,785),被告取得100地號土地價值1,338,768元,短少25,785元(計算式:1,364,553-1,338,768=25,785),自應由原告將該25,785元補償被告。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將89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1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且由原告補償25,785元予被告,不甚違兩造之意願,不但可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有助兩造獨立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兩造所得價值均等,並無不公平之處,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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