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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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嘉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馥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馥嘉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欲幫客戶 黃錦卿 借款,且願開立支票供擔保為由,向 周思伶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周思伶應允後,即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萬元至黃錦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錦卿於104年7月底,返還90萬元現金予楊馥嘉後,楊馥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90萬元款項返還予周思伶,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馥嘉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轉帳到第三人黃錦卿帳戶,由自己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嗣後黃錦卿業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未還款給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辯稱:「黃錦卿是跟我借錢,我再向周思伶借錢,黃錦卿並不知道我是跟周思伶借錢的」等語(他字卷第24頁),並於本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向周思伶借款,轉借給黃錦卿,黃錦卿還我的90萬元並不是我為周思伶持有,我只是還沒有還錢給周思伶,我並沒有要侵占周思伶的財物」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104年7月底收受黃錦卿交付之90萬元,是否為周思伶持有該筆現金?被告未將90萬元交給周思伶,是否構成侵占罪?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黃錦
卿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7頁),並有周思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7-18頁,於104年7月6日轉帳90萬元給黃錦卿)、楊馥嘉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發票日10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金額90萬元,見他字卷第3-5頁)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惟周思伶、楊馥嘉曾於104年9月1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
約定周思伶借給被告490萬元,被告簽立本票做擔保,為無息短期借款,有他字卷第32頁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證明,並經告訴人於準備期日當庭表示,該490萬元借款包括本案之90萬元在內,其並不認識黃錦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所述,本件9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和告訴人之間,其係向周思伶借款後轉借黃錦卿,應屬實在,周思伶自難主張就同一筆90萬元借貸契約,被告和黃錦卿兩人同時都是告訴人周思伶之契約債務人。
㈢既然告訴人周思伶系爭9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而非黃
錦卿,縱使被告指定債權人即告訴人逕行將該筆款項匯款至黃錦卿銀行帳戶,縮短給付關係,亦不影響債權債務契約當事人乃周思伶、楊馥嘉之認定,嗣後黃錦卿交付被告90萬元,係清償黃錦卿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基於黃錦卿債權人之地位受償,並非因受周思伶委任,而為周思伶持有該筆90萬元現金,被告僅需以流通貨幣清償其對周思伶所負債務即可,並無必須「轉交」黃錦卿所交付90萬元現金予周思伶之義務,故縱使被告於黃錦卿清償90萬元債務後,迄今尚未清償其自身所積欠周思伶之90萬元債務,亦僅係對周思伶構成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已,於法並不構成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90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罪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