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茂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茂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
8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口,見 徐沛羚
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徐沛羚所有之SONY廠牌、XperiaXZP
remium型行動電話1支掉在地上,即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
,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茂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沛羚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蒐證照片2張。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追訴(警卷第3頁反面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