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袁嘉宏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
無名巷北向西方向行駛,於牯嶺街60巷6號前,向右轉駛入
牯嶺街60巷,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碰撞沿牯嶺
街60巷東向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培潤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699元將其修
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2076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泰安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0,699元之
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第1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032元、烤漆12,787元、零件
11,8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月起至105年7月8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88元(計算式:11,880÷10=1,188
),加計工資6,032元、烤漆12,787元,共計20,007元,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0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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