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旭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澤
被 告 施水金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施水金、林志賢分別為其持有面
額新台幣60萬元、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經查,被告施水金、林志賢住所地分別在新
北市八里區、宜蘭縣五結鄉,有被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查,系爭支票付款地
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付款
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