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莊惠雯
訴訟代理人 莊蒝
被 告 莊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
英才路口時,貿然由臺灣大道快車道右轉,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莊蒝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萬2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2600元(
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1萬9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2月1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經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69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合計為1萬469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
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莊蒝酒後駕車,在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之上開路段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經莊蒝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訊時供陳明確,是莊蒝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成、莊蒝負擔1成,始為合理
,而莊蒝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使用人,其與有過失
,自應準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422元(計算式:
10469×90%=94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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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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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9600×0.536=10506│00000-0000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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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4個月)│9094×0.536×(4/12)=1625│0000-0000=7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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