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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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周美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
用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7,130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
光銀行53,871元。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