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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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簡秀膾
簡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曾偉榕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
示之C-D紅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17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93年8月6日
地籍圖修正測量而土地標示登記之前,兩造從未有無權占用
土地之糾紛,惟於上述登記之後,因地政機關測量界址錯誤
,導致原告共有坐落於系爭17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占用被告所有
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被告並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於前揭訴訟中,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曾表明確係測量界址
錯誤,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178地號土地,且告知原告可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爰有確認兩造前開土地界址之必要。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21日測籍字第1070001858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係區分「修正
測量地籍線位置」及「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牆壁中心位
置」而為施測,並得出附圖所示之A、B連線及C、D連
線2條經界線,其中依「修正測量地籍線位置」測得A、
B連線之界址線與兩造之系爭177、178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完全相符,然「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牆壁中心位置
」測得C、D連線,則系爭17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34
平方公尺(由64.97平方公尺增為72.31平方公尺),系
爭17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7.34平方公尺(由58.49平方
公尺減為51.15平方公尺),顯見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
物牆壁中心位置測得之C、D2點連線,並非系爭177、17
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二)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於106年9月20日以測籍字第10
60600368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內容提及地籍圖
修正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應辦理更正,其主要理由係認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惟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2月12日以投地二字第1070000803號函回覆,確認界
址之訴,尚不應以重測調查表為依據,應包括重測前可資
佐證之資料,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要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逕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變更,與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美麗 於70年建築,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則係被告
祖父 曾木村 於73年建築,足見係先建築之林美麗未釐清界
址即擅自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178地號土地,且曾木村係
因不知始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出界址在牆壁中心;何況
原告向林美麗購買系爭177地號土地亦僅購買64.97平方
公尺之土地,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現有之地籍資料有誤
,是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牆壁中心即附圖所
示之C-D連線為系爭177、1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無實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共有之系爭17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2筆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177、17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地籍圖
謄本、民事起訴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
日投地二字第1060002365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177、178地號土地之經
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177
、178地號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又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
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
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
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
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
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三)經查,系爭1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系爭1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於76年實施重測時(77年始
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林美麗,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木村等情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投地二字第10
7000188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又於76年實施重測時,係經林美麗及曾木村
於76年8月11日到場指界,且就系爭177、178地號土地
之界址均指以牆壁中心為界,此有上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一致之指界
之原則,故系爭177、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於76年
8月11日均到場指界,且為一致之指界,則於判斷系爭17
7、178地號土地之界址時,自應以76年8月11日林美麗
與曾木村均到場為一致之指界定系爭177、178地號土地
之界址所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
繪兩造主張之界址(被告部分即係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
,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9月20日以測籍字第
1060600368號函副知本院(正本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二、查旨揭土地(即系爭177、178地號土地
)位於77年度辦理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當
時光大段177與同段178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以牆壁中心(3中)為界,先予敘明。三、次查上開
土地93年經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並於93年8
月6日登記完竣在案,惟經本中心依修正測量時布設之圖
根點,檢測系爭及其附近土地界址結果,發現系爭光大段
177地號與同段178地號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有不符情形,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確有錯誤,應辦理更
正,請貴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投地二字第1070000803號函副
知本院(正本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三、本案
經查不符之根源,係為77年由貴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
照調查表記載(牆壁中心)測量,至93年縣辦地籍圖修正
測量依貴中心地籍圖重測成果辦理修測所致....」,則依
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函文
可知,於77年辦理重測時,當時負責之測量機關並未依系
爭177、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為一致之指界施測
,然依上開說明,於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並為一致之指界
時,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17
7、17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76年實施重測時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一致之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應屬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如以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系爭177、178地
號土地之界址,則被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面積將較
登記面積減少7.34平方公尺,經查,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到
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主張之界址製作
面積分析表之結果,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系爭177地
號土地將較目前登記面積增加7.34平方公尺,系爭178地
號土地則將減少7.34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抗辯之界址,
則與系爭177、17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有附圖可參
,惟相鄰土地之界址,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仍應參考經界標識狀況、占有使用等情形為綜合判斷,而
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既以原有經界各自利用多年,其上
房屋亦本均為早期所建造,主要部分並無變動,且如依被
告所抗辯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則系爭房屋
反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7.34平方公尺,則
基於公平、尊重相鄰土地間利用之原有狀態,自應以如附
圖所示之C-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177、17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美麗、
曾木村於77年重測時既均到場指界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
系爭177、178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優先尊重到場指界當
事人之意思,並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及社會
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原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應屬公允,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