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同上
被   告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週
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95年8月
25日止,尚積欠18萬4,792元(其中本金為18萬2,239元、
利息為2,553元)未為清償。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
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積欠此筆債務,其5年來已親自電話洽
詢原告關於債務之問題至少3至6次,但原告5年來並未與
被告接洽,且被告之住址及電話16年來從未改變,絕非屢次
催繳未清償而有故意違約之嫌;被告在山上務農,扶養父母
及殘障之親姊,已盡力清償5家銀行之債務,10年來已完成
3家銀行之清償協定,可證被告有清償意願亦有清償能力,
被告非借錢不還之人,只是被告目前能力無法一次給付完畢
,只希望原告能體諒被告,給予協商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系爭本票及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分期付
款等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
,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且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
絕清償之事由,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發票日│金額│約定利率│
││(新臺幣)││
├───────┼─────┼───────┤
│92年10月31日│50萬元│11.25%│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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