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蘇俊基
蘇文達
蘇子清
蘇煌元
蕭玉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智勇
被 告 楊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吳江泉
吳江華
蘇俊隆
蘇俊恒
吳振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吳振忠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天寶
被 告 吳金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蔡秋月
被 告 蘇姵瑜 即 蘇詩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吳嘉偉
吳蔡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娥
被 告 蘇祐民
吳建鋒
蘇山富
吳有生
吳相蓁
吳秋鑾
吳女靜
吳南宏
吳明郎
吳政
林 吳幼紊
吳美鳳
蘇子棋
蘇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
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依被告蘇俊基等人
所提繪製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
月22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見本院卷第411頁),惟分割
後土地價值恐有差異,各共有人有互相補償之必要。又因不
動產之價值涉及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本院業以107年7月4日雲院忠民港甲105港簡第79號函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惟因尚欠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未繳,已使訴訟無從進行。是
為避免遲滯訴訟程序,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6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