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被   告  蔡惠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倒車
未依規定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麗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洪
清江駕駛之AWP-23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
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0,614元(包括零件3,340元、工資1,874
元、烤漆費用5,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邱麗珍車輛
違規併排停車,且關閉車燈未閃爍任何警示標誌,以致被告
駕駛車輛於停車格倒車雖已盡其注意義務仍未得發現該違規
併排車輛,造成擦撞。又系爭車輛車體無受損,原告主張全
額修復費用,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修復費用為10,614元(包括零件3,340元、工資1,874
元、烤漆費用5,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雖稱系爭車輛車體無受損云云,然依上開
車損照片及車禍資料,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雖
為夜間但有照明,四周尚屬空曠,並無遮蔽物,被告於倒
車時如遵守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本件車禍當可避免,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但訴外人
邱麗珍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亦認同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
禍事故本院綜合各節,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邱麗珍
之車輛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公允。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614元(包括零
件3,340元、工資1,874元、烤漆費用5,400元),上開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
西元201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9日,
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
,874元、烤漆費用5,4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0,203元(計算式:2929+1874+5400=1020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承保
車輛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
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142
元(計算式10203×70%=7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
61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142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142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7,14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42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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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40×0.369×(4/12)=4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40-411=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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