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高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街
○○○號對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原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5,424元(工資15,194元、零件30,23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8年12月8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卷宗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45,424元(工資15,194元、零
件30,230元),惟零件(材料)係以新換舊,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前開自小客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卷19頁),至
損害發生時(即107年12月1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是車輛之使用期間為11月,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25,612元。至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
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0,806元。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806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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