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王慧虹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46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代墊帳款,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自97年9月起,欠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內,違約金需繳納1,000
元,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08年5月2日為止,累計積欠115,651元(含
本金31,947元、循環信用利息78,994元、違約金4,710元)
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1元,及其中
31,947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7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
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請
求違約金,固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據,惟違約金
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年息高達19.71%,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與所請求之利息合併計算已逾
法定利率20%之上限,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0,942元(115,651元-4,
710元+1元=110,9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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