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 姜景岳
被   告  林姜志瑩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06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
內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0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0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 姜林秀嬌 (即兩造之母),其原因係
:姜林秀嬌與原告一家同住臺東縣○○市○○街○號0樓房屋
,而原告係從事司機之危險工作。而姜林秀嬌擔心:若原告
有意外時,則其再無法主張住居該房屋之機會,故原告遂以
名下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門牌為臺東市○○
街○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姜林秀嬌設定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併簽發系爭本票交姜林
秀嬌為擔保。惟姜林秀嬌因年歲已高,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保管」,而非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贈與被告,故被告僅係
系爭本票之保管人,而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且被告對原告
並無債權關係,故被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原告主張及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消極
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原告於91年12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登記在姜林秀嬌名下
,嗣系爭不動產因債務問題而被查封,為免遭拍賣,遂於97
年間移轉所有權至 陳清富 (即兩造之姑丈)名下,再由陳清
富於100年清償全部貸款,之後則由姜林秀嬌分期清償陳清
富前揭代墊之款項完畢。104年07月間陳清富死亡,原告與
陳清富之子女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原告名下。
惟當時姜林秀嬌擔心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遂要求原告為姜
林秀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原告欲塗銷該抵押權時,遂簽
發系爭本票予姜林秀嬌,作為塗銷該抵押權之對價,據此,
亦得表彰姜林秀嬌歷年清償: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利息
之數額合計約200萬元。而姜林秀嬌基於分家產之動機,遂
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贈與被告後,被告認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
200萬元之債權,希望原告能夠分期付款清償該本票債務。
若原告欲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關係,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與姜林秀嬌間無原因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111頁至第11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 林姜景岳 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57頁:該裁定書影本
)所示之本票,即內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01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01日、憑
票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WG-0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第56頁:該本票影本),交予
訴外人姜林秀嬌(即兩造之母)。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為臺東市○○街○○號0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
原告林姜景岳(原名為姜景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
12月09日取得之所有權登記(第118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①於95年02間遭銀行查封、97年01月間塗銷查封。②
訴外人陳清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01月間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③陳清富死亡後,陳清富之繼承人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07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④陳清富之繼承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
間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第41頁至第45頁、第69
頁、第98頁至第100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㈡原告為擔保對姜林秀嬌於104年12月25日之200萬元金錢消費
借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4年12月31日為姜林秀嬌
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
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嗣以
清償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0月0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第48頁至第53頁、第69頁: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
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先後於108年間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①354萬元、②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第41頁至第4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載)。
三、被告林姜志瑩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09年02月18日裁定「相對人(係指原告)於民
國104年12月0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內載
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第57頁:該裁定書影本)。而上開裁定於109
年4月06日確定(第59頁: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案。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0
4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而原告雖簽發系爭
本票,惟主張:被告雖係從姜林秀嬌取得系爭本票,但林姜
秀嬌僅係將系爭保票交由被告保管而已,被告並未取得系爭
本票支票據權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姜林秀嬌在本院結證稱:①「(法官問:曾經做過之職
業?目前之職業?)證人答:①新光紡織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②陳氏圖書公司擔任業務員、③東區職業訓練中心學習電腦
。目前已退休。」、②「(法官問:提示卷附第41頁至第45
頁: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門牌為臺東市○○街○
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請問證人,
是否清楚系爭房屋之購買、貸款之情形?)證人答:這間房
子當初是用我二兒子姜景岳(係指原告之原名)的錢買的,
是登記在姜景岳名下,有跟銀行貸款,後來繳款不正常所以
被查封,在後來清償之後就塗銷查封了。後來陳清富(即兩
造之姑丈)有幫忙清償借款,所以我就把房子所有權登記在
陳清富名下。陳清富104年過世後,由他的女兒繼承,因為
我一直有在還錢,所以陳清富生前有交待他女兒:說舅媽(
即姜林秀嬌)有在清償對我們的借款,如果清償完畢,你們
就把房子還給他們。所以陳清富過世之後,他女兒就把房子
過戶回來給林姜景岳。」、③「(法官問:這間房子後來登
記在原告林姜景岳名下,為什麼會在104年12月間設定20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給妳?)證人答:因為我有幫忙清償房子的
貸款,有人跟我講要將這棟房子設定200萬的抵押權給我做
擔保,後來又有人跟我說設定抵押沒有用,要再叫林姜景岳
開一張本票給我做擔保。」、④「(法官問:提示卷附第56
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問證人:是否這張本票?)證
人答:是的。」、⑤「(法官問:你後來是因為什麼原因,
而將這張本票交給被告林姜志瑩?)證人答:我本來想把本
票寄在台銀保險箱,但是因為台銀行址要移到中華路,所以
沒有再收件。要去郵局租保險箱,郵局也沒有保險箱,去了
另兩家銀行也沒有在出租保險箱。後來我到台北去找林姜志
瑩的時候,就跟林姜志瑩說:媽媽老了,這個200萬的本票
找不到地方保管,請他幫我保管一下。林姜志瑩表示願意幫
忙保管。」、⑥「(法官問:所以妳到底是要將這張本票,
交給被告林姜志瑩①暫時保管?②還是要將這張本票送給被
告林姜志瑩?)證人答:我只是要交給林姜志瑩保管,將來
他應該要把本票還給我,我並沒有要把本票送給他。」、⑦
「(法官問:你將系爭本票暫交被告林姜志瑩保管,林姜志
瑩能否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拿系爭本票來告原告林
姜景岳?)證人答:林姜志瑩不能拿這張本票來告林姜景岳
,而且我也沒有白紙黑字出具書面說這張本票是要送給林姜
志瑩,所以林姜志瑩不能拿這張本票來告林姜景岳。」、⑧
「(法官問:現在被告林姜志瑩拿系爭本票,對原告林姜景
岳提起聲請本票裁定之訴訟,你有何看法?)證人答:一、
我已經勸過林姜志瑩不用來告本票裁定,請他撤回本票裁定
,我沒有錢請律師。林姜志瑩之前有債務也是我在幫忙清償
,我不清楚林姜志瑩在台北做什麼,林姜志瑩只告訴我說:
他有拿到什麼長照2.0的10年專利,但是我不清楚他在做什
麼工作,只有要找資料的時候才會來找我。我借過多少錢給
林姜志瑩我也沒有在記,但他之前的健保卡欠費及車子的罰
單,都是我在幫他繳,我也給過他現金。今年109年農曆過
年時,因為我們之間有爭執之後,我就跟林姜志瑩說:以後
我不給你錢了。林姜志瑩就說:他要把本票送到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當時我就覺得林姜志瑩這個孩子怎麼會這樣,但是
後來他真的拿這張本票來聲請本票裁定。二、我們家族平均
年齡是77歲就過世了,我現在已經73歲了,我沒有精神再來
管孩子的事情了,我跟林姜志瑩說你把案子撤回,我就恢復
將我每個月所領的國民年金4,300元給你,林姜志瑩說你才
給我這樣一點點的錢,我不要。三、我如果心情很煩惱,我
就聽一點音樂,目前林姜志瑩對林姜景岳聲請本票裁定,把
我弄得很煩惱,我被林姜志瑩這樣弄,我恐怕會提前離開世
間。」等語(第113頁至第116頁:筆錄)。
㈡而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
齡,及曾經從事職業之經歷及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證人
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結證以擔保其就:系爭不動產購買、
向銀行貸款、遭銀行查封及塗銷查封;為避免再被查封拍賣
,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清富,併由陳清富繳
清貸款後,再由證人清償對陳清富之代墊款項完畢;在陳清
富死亡後,則與陳清富的子女商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事後為預防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遂
以系爭不動產為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併在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後,則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因租不到保
管箱以存放系爭本票,遂將系爭本票暫交被告「保管」,並
未將系爭本票贈與被告;因證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告
知:將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證人對被告
之勸阻無效等所為始末之證言,及觀其當庭所為證述之表情
及舉止,而判斷證人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後,本
院認為:證人就系爭本票確係僅暫交被告「保管」之重要事
項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
;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
明力後,認為:證人僅係將系爭本票暫交被告「保管」之上
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據上,被告僅係為
林姜秀嬌 保管系爭本票之保管人,而非自姜林秀嬌處受讓系
爭本票之權利,,自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故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之名義,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為昭然

㈢至於被告抗辯:因姜林秀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本
院在: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不得逕認被告之答辯為真
實。
三、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消極確認
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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