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吳瀅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橋秩字第14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吳瀅婕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瀅婕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上
網,並以其臉書社群網站帳號「JieWu」,在「爆廢公社二
館」社團散佈「剛剛我朋友從台北搭高鐵回高雄,在捷運上
遇到這個阿伯,這個阿伯在電話中自稱從武漢回來,音量大
到車廂的人都聽到了,紛紛用白眼看他。他大約00:03在三
多站下車……」等語之謠言(下稱系爭貼文,內容詳如附表
),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貼文之內容係伊友人親自見聞,伊亦有
撥打防疫專線1922檢舉文中男子,系爭貼文僅是敘述所聞之
事實與處理之過程,並未有敘述該名男子有得到武漢肺炎,
亦未有散布不實謠言之意圖,原裁定認定伊有散布謠言之行
為,顯有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
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
立法理由參照),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或本此發表評
論,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所有誤解,尚難逕認其
陳述屬於謠言。又本條項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
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
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
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
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
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
,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
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
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
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
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
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
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
㈢經查,抗告人雖有於上開時、地發布系爭貼文,惟細繹系爭
貼文內容,第一、二段係陳述其與友人之談話內容,並附上
足以佐證其與友人談話內容之照片,第三段係陳述其撥打防
疫專線1922檢舉之過程及回應,第四至五段則係對於上開談
話內容及檢舉之經驗發表評論,全文並未指稱文中男子為武
漢肺炎確診者,系爭貼文僅係抗告人陳述自身之經驗,及本
此發表評論,表達重點在於指責於疫情期間自稱從武漢回來
故意製造恐慌之人,尚無事證顯示抗告人捏造系爭貼文陳述
之事實及內容。況且,抗告人僅為一般民眾,並無調查權,
其敘述與友人間及與1922專線人員間之對話內容,並以此發
表評論,且有照片為據,應認有相當之事實基礎,並非毫無
根據,尚難苛求抗告人應先行調查確認其友人所述為真,始
能發言。另參以其並未渲染疫情細節,且於系爭貼文中已陳
述1922專線人員回應文中男子應不可能係剛從武漢回來,又
於衛生局聯繫抗告人後之109年1月30日17時許即刪除系爭
貼文等情,佐以案外人即系爭貼文中所敘及之男子 吳建宏 於
警詢時陳稱:其確有於系爭貼文所述時間於捷運上談及與武
漢肺炎相關之言語等語,益徵系爭貼文內容並非抗告人憑空
杜撰,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憑空捏造無事實根據之
事,並散佈謠言製造群眾畏怖或恐慌之意欲,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處罰要件有間,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確有散布謠言之行為,是本院無從認
定抗告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事
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
法對抗告人予以裁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000元,容有未洽,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薛博仁
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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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我朋友從台北搭高鐵回高雄,在捷運上遇到這個阿伯,這│
│個阿伯在電話中自稱從武漢回來,音量大到車廂的人都聽到了│
│,紛紛用白眼看他。│
││
│他大約00:03在三多站下車。│
││
│我撥電話到1922去想檢舉他,1922人員表示武漢已經封城兩天│
│,他應該不可能剛從武漢回來,應該是故意在捷運上製造恐慌│
│。而且武漢回來的人做居家隔離,他們會用電話追蹤他是否在│
│家,不太可能這樣在外面啪啪造,如果我朋友有戴好口罩就不│
│用擔心,請我們不要把這個無聊的人放在心上。│
││
│但是新聞就很多居家隔離者偷偷出門的不是嗎?│
│那對台商夫妻不就還出門買東西?│
│所以我還是很擔心啊!他一直到下車才把口罩拉上!要是他真│
│的是武漢回來的,車上的人不就很倒霉!│
││
│如果他是故意製造恐慌,還是在捷運這種地方,難道不需要開│
│罰嗎?在這種防疫的非常時期還有人以別人的恐懼為樂,有這│
│種扯後腿的同胞真的很丟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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