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張祐禎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
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
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3840字號債權憑證,其中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6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21,635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確認之訴
與異議權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額為據,訴之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超過本金121,635元之債權金額,而依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均為121,635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數額相同。又原告主張本件並無
中斷時效事由,被告108年5月27日以前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本
金121,635元自87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之違約金共計
1,055,792元(計算式:121,635元×3.5%×248=1,055,7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55,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1,330元,尚應補繳1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