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應徵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