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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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恒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