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77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吳啓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及110年4月26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TASKalfa5003i數位式影印機、KYOCERATASKalfa3212i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各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03437、003438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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