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30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0,702元,利息84,848元,合計255,550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則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