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原告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求方式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分割自同段1053地號土地而來,該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訴外人 葉怡芳 、 林秀虹 及 林世萍 取得,嗣後,林秀虹及林世萍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葉怡芳,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葉怡芳,應有部分分別為1/6及5/6。惟系爭土地上迄今仍留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該建物有部分面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該拆就拆,但原告要自己去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其為真實。而上開地上物確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代號A、B所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亦堪認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代號A、B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