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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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賴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明月 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明月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賴順寶為其法定繼承人,復為該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執行換發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73號債權憑證。又林明月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105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上開不動產經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順寶及 周玉龍 )辦理繼承登記。嗣周玉龍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周玉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玉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惟被告迄未主張前開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行使權利。並聲明:周玉龍就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

三、查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720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諭知:「1.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賴順寶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其餘抗告駁回」確定,是本件聲明僅餘「移轉登記」部分,先予敘明。

四、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則請求塗銷併請求回復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當然回復原本所有權之狀態,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所有,不待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周玉龍及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周玉龍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賴順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另案確定判決請求周玉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回復為被告賴順寶名義所有,不待聲明請求回復登記。而本件原告雖非以「回復登記」為請求,而改以「移轉登記」為請求,惟依上開說明,「移轉登記」係將所有權更易為第三人所有,然被告賴順寶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第三人,故原告請求周玉龍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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