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東龍(已殁)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該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黃東龍繳納利息至95年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40,970元本金及如主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迄未給付。而黃東龍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被告黃清風擔任被繼承人黃東龍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龍之遺產範圍内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97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40,97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年息19.88%及16%計算獲利甚高之利息,若再以上開利率加計10%及20%之違約金,已超過民法規定上限,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