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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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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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京城銀行中華分│伍大針車行│0000000│150,000元│101年1月5日│101年2月13日│
││行│即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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