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維斌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0年2月1日具狀到院,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110年2月1日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至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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