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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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明秀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